1.游戏产品相关经营者应当在参观者容易看到的地方附上许可证、报告或者登记证明。

2.一般游戏提供者及青少年游戏提供者(仅适用于依本法第28条第3款但书规定提供奖品的情况)应进行管理,以使一个人不能同时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游戏产品。营业场所。

3.一般游戏提供者、青少年游戏提供者、互联网电脑游戏设施提供者、综合分销游戏提供者应张贴宽50厘米、高50厘米的告示,并在便于参观者接触的地方张贴下列信息: 

    3.1 青少年访问和可用时间

    3.2 禁止使用和提供色情内容

    3.3 全部禁止赌博和投机活动

    3.4 符合奖品处理标准

    3.5 营业时间

4. 复杂的分销游戏提供商必须遵守以下条款。

    1. 常见的

    游戏提供业经营场所未与其他经营场所分隔的,不得提供不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游戏产品。然而,当单个设备提供游戏、唱歌练习和看电影等各种内容时,情况并非如此。

    2. 在一台设备上提供游戏、唱歌练习、看电影等各种内容的情况下

        1) 不得向青少年提供青少年无法使用或无法观看的内容。

        2) 营业厅内不得存放酒精饮料,或者用户不得允许或纵容酒精饮料。

        3) 不得从事聘用或安排接待员的行为(不分男女)。

    3. 全部禁止赌博和投机活动

    4.符合奖品处理标准

    5.营业时间

5. 互联网电脑游戏设施提供者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 不应为每台单独的计算机安装封闭的房间或封闭空间。然而,在吸烟室中情况并非如此。

    2. 不得为每台单独的计算机安装距地板高度超过 1.3 米的隔板。

    3. 应安装阻止用户访问被确定为投机游戏产品和未分类游戏产品的设备或程序。

    4. 青少年不得使用非青少年使用的游戏产品。

6. 青少年游戏提供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但书规定提供奖品时,应符合下列事项:

    1. 奖品不得交换、交换、回购或兑换其他商品。

    2. 不得展示或存放奖品以外的物品以致被误认为奖品。


执行令第 18 条(事业的继承)在该法第 29 条第 3 款中,“总统令规定的主要设施和组织”如下。

1. 游戏制作工作及游戏发行业务:营业所、营业设施及设备

2. 游戏提供业务:售楼处、游戏产品

3. 综合发行游戏提供业务:经营营业所、游戏产品等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执行令第18-2条(后续管理)

① 在该法第 31 条第 3 款中,“总统令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男女家庭部部长。

② 根据本法第31条第3项规定,市长/道知事及市/郡/区长应每年2次(每半年一次)提交包含以下事项的游戏产品相关经营者状况报告书:

    1. 游戏产品相关经营者的许可、注册等现状及变化。

    2. 游戏产品相关经营者提供的游戏产品种类有关的事项;

    3. 游戏产品相关经营者行政处分现状及行政处分相关诉讼情况【2007年5月16日新设本条】

③综合发行游戏提供业务:经营营业所、游戏产品等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执行令第 18-3 条(游戏币等)该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 7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游戏币和总统令规定的类似物品”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1. 使用游戏产品时偶然或作为投注或分红手段获得的游戏币

2. 游戏币或游戏道具(指游戏中用于游戏进行的工具,下同)等数据。

3. 通过复制、改编、破解游戏制作者的计算机程序或非正常使用游戏产品而制作、获取的游戏币或游戏道具等数据【2007年5月16日新插入此条】


执行令第 19 条(游戏产品上显示商号等的标示方法)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1)和(2)项,游戏产品的商号、等级和内容信息必须游戏产品上显示的信息及游戏产品的操作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经营信息显示装置仅应安装在本法第 2 条第 1-2 款 (a) 至 (f) 项规定的游戏提供者的游戏产品上。


执行令第 20 条(广告和宣传的限制)在该法第 34 条第 2 款中,“总统令规定的广告材料”是指使用下列媒体或手段的广告:

1.《户外广告等管理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

2. 信息通信网络利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法律第2条第1项第1项规定的信息通信网络;

3. 报刊等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报纸或网络报纸或杂志等期刊促进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期刊;

4. 广播法第二条第一项之广播;

5. 电信框架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电信;

6. 传单、样品或入场券;

7. 录像制品、唱片、书籍、出版物、电影、戏剧;

8. 文化体育观光部令规定的其他媒体或手段。


实施细则第21条(销售继任人报告)

(1) 根据本法第 29 条第 4 款的规定,拟申报经营者继承申报的人,在附件 17 的申报(包括电子申报表) 必须在事由发生之日起 20 天内提交给司/郡/区长。

1.转让、继承等人的许可证、登记证明或者报告证明;

2.身份继承证明文件;

    2.1 转让时,需提供转让或转让证明文件复印件及转让方居民登记卡等事业单位出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转让方或受让方共同探访申报除外)

    2.2 在继承的情况下,证明继承人是继承人的文件,例如驱逐出境或家庭关系登记簿的核证副本

    2.3 其他证明经营者已取得地位的文件